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決定
發布時間:
2019-05-15 16:25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條。
二、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在第三款“内河船舶船員崗位适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中增加“引航員”作為第(三)項。在第四款“船員專業技能适任培訓僅針對海船船員,包含以下培訓項目”中增加“船上廚師和膳食服務輔助人員”作為第(九)項。
三、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在第二款“内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中增加“地效翼船”“特定航線江海直達船舶船員行駛資格證明培訓”作為第(十)(十一)項。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培訓機構從事第二章規定的船員培訓,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的船員培訓項目,申請并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方可開展相應的船員培訓業務。”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其開展培訓的類别和項目,應當符合《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條件。”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符合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的證明材料”,并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受理船員培訓申請之後,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内容進行核實的,可以委托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培訓機構進行核查。核查的工作時間應當計入許可期限”,并删去第三款。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船員培訓許可證》應當載明培訓機構的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準予開展的船員培訓項目、培訓地點、有效期、培訓規模及其他有關事項。”
九、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培訓地點和培訓規模開展船員培訓。”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将第二款中的“開班之日起3日内”修改為“開班前”。
十一、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培訓機構應當确保培訓質量,有效運行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對質量控制體系進行定期内部審核,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外部審核,及時糾正發現的缺陷。”
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培訓機構使用模拟器進行培訓的,模拟器功能和性能标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其中,海船船員培訓所使用的模拟器應當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标準國際公約》的要求”,增加“使用模拟器開展船員培訓的教員,應當具有相應模拟器的實際操作經驗,經過使用相應模拟器教學的培訓”作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開展船上見習或者知識更新培訓的航運公司和相關機構,應當将船上培訓計劃、學員名單,負責指導和訓練學員的船長及高級船員的名單、資曆等信息報送海事管理機構。
開展船上培訓的航運公司和船舶,在保證船舶正常操作以及航行、作業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船上培訓見習記錄簿》所載培訓項目的目标和要求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船員知識更新大綱開展培訓,并保證承擔教學和指導任務的船長、高級船員有适當的時間和精力從事相應的船上培訓工作。
航運公司應當為船員參加船員培訓提供便利,建立船員培訓制度,開展職業技能、職業道德、法制觀念、安全責任和權益保護等方面培訓,不斷提高船員素質。”
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在“培訓機構”後增加“航運公司等”。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定期公布培訓機構的學員考試及格率。”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則的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告知學員對培訓項目的規定和要求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培訓計劃和學員名冊的;
(三)船員培訓課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确認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手續的;
(五)不按規定出具培訓證明的。”
十七、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具有開展全日制航海中專、專科及以上學曆教育資格的院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同意後,招收的全日制航海專業學生按照船員培訓大綱完成相應的培訓,其畢業證書等同完成本規則規定的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适任培訓。”
條文序号和個别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2021
10-28